(2013)昆民三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杨金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华,杨金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葵,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杨金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共同居住终于昆明市五华区荷塘月色小区7栋3单元1201室房屋。2013年1月4日21时左右,原、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杨金葵报警,月牙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告称当天回家后要开窗户,被告不让开,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拉扯打架,原告额头有一小块破皮出血。民警建议原告前往医院包扎伤口后再进一步处理。原、被告均在该接处警登记表上签了字。2013年1月5日,原告前往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司法鉴定,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月11日,原告前往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伤情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3200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原告自行前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84.1元。原、被告的纠纷经月牙塘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84.1元(其中医疗费4884.1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3年1月4日晚发生了纠纷,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记录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反映了原告当晚有受伤,且原告受伤是由于双方拉扯打架造成的,被告也在该接处警登记表上签了字,当时并未就民警记录内容提出异议。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13年1月4日与被告发生纠纷当晚一直至2013年1月11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持续的伤情治疗,期间进行了伤情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巳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双方拉扯打架过程中被告行为不当所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的不当行为致原告受轻微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其中医药费4884.1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补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对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的135元予以支持。陪护费为800元,原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此次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国华应当赔偿原告杨金葵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8219.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金葵医药费4884.1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交通费135元,合计人民币8219.1元;二、驳回原告杨金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国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强加于其上诉人之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起诉状列为证据质证不合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予以认可的只有证据报警记录、诉讼费单据,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二、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民警见到报警人额头有一小块破皮出血外,全是报警人报警现场陈述,没有任何伤情,更谈不上受伤住院,而且该派出所从没有为双方吵架调解过,也根本不存在调解无效的事实,事发时候当事人一在室内,一在室外,双方从未发生肢体接触,所以也不存在拉扯打架,被上诉人所谓的伤情(含额头一小块破皮出血)全是她“自残”伪造,在报警处理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相应的医疗及其他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昆明五华区法院(2013)五法北民初字4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采用110指令接处警之后被上诉人伪造的伤情和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被上诉人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219.1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金葵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金葵受伤后一直是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红会医院)治疗。二审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国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杨金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杨金葵系以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李国华的侵犯为由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月4日21时33分前曾发生肢体冲突,其后,被上诉人杨金葵于当天晚上22时45分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多出皮肤挫伤……,随后被上诉人杨金葵持续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884.1元,本院结合前述接处警登记表、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认定杨金葵的此次损伤系上诉人李国华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李国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案损失:1、医疗费4884.1元,有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3200元,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3、交通费135元,杨金葵受伤之后外出就医系客观事实,且有相应发票予以印证,也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金葵的损失共计8219.1元,应由侵权人李国华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李国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