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焦薛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薛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薛森,男,1992年5月21日生,山西省芮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芮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被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打伤冯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薛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焦薛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许,在清徐县杨房村,冯某、冯永亮、冯金娥、赵嘉伟、王嘉鑫与被告人焦薛森及陈瑞卿、岳建斌因吃饭时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焦薛森用凳子将冯某打伤,造成冯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经清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焦薛森与被害人冯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8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焦薛森与冯某、冯金娥等人互相厮打过程中将冯某等人打伤,于2013年8月1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后于2013年8月22日转刑事拘留。又查明,2009年6月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焦薛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罪时被告人焦薛森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薛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冯某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冯某、冯金娥、赵嘉伟、岳建斌、岳慧敏、王嘉鑫、陈瑞卿、冯永亮笔录、公安机关讯问焦薛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冯金娥、冯某受伤照片、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冯某受伤照片1张和CT片6张、传唤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岳建斌、焦薛森、冯永亮、赵嘉伟、王嘉鑫行政处罚决定书、铁棍、铲具等的领条、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焦薛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薛森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薛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薛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且该案系民间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薛森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因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之规定,其不是累犯,属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焦薛森因本案事实致被害人受伤的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行政拘留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薛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