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红超与张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超,张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416号原告王红超,男,生于197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明,男,生于196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超诉被告张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4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的豫K-ZP9**号小型汽车。后因被告张金明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41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K-ZP9**号小型汽车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超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张金明及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连迎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超诉称:2013年6月20日14时50分许,张金明驾驶自己的豫K-ZP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钧台办连洛湾村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明辩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我驾驶的车入有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合里损失;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按同等责任承担;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9720元应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驳回其不合理部分。原告王红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治疗费用情况;5、禹州市大酒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间接受害人需抚养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红超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38000元,鉴定费1400元;8、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400元,评估费用100元;9、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支出226.5元。被告张金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ZP9**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一份,证明张金明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642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9中的出租车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100元票据为有效证据,运输客票���为正规发票,但其用途不明,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张金明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14时50分许,张金明驾驶自己的豫K-ZP9**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钧台办连洛湾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在路南侧车道内行驶的王红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红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明、王红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红超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下唇贯通伤;3、脑震荡;4、牙外伤;5、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2413.68元(包括门诊费用),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适时到口腔科治疗牙外伤;3、休息;4、半月后复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在许昌市中医院医疗,支出门诊费用1065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3478.68元。2013年8月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法司(2013)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红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为38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3年8月28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第154号结论书认定,王红超的摩托车车损为14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王红超系禹州市禹州大酒店后勤主管,月平均工资2946.67元。王红超姐弟二人,其姐王书红已婚;其父王国贤,生于1952年12月2日,其母亲田新环,生于1951年12月9日;其长子王某某,生于2006年;次子王某某,生���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537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被告的豫K-ZP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张金明作为车主,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原告。原告王红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3478.68元,牙齿修复费用380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计5303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3038.68元,由被告张金明按50%赔偿原告21519.34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款额为4812.89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26日,款额为1807.82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092.62元,交通费100元,计7669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共计15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金明赔付原告(50%)7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红超88098.57元,被告张金明赔偿原告2226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超88098.57元。二、被告张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超22269.34元。本案受理费2893元,保全费520元,计3413元,原告承担386元,被告张金明承担302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得坡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