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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二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袁保玉、郭振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袁保玉,郭振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成皋北路***号。负责人李佰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保玉,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振邦,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振雷,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袁保玉、郭振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袁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郭振邦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保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月利率10.41‰,借款期限一年,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以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任一承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郭振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被告袁保玉提供的账号,其结付利息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不再付息。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袁保玉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袁保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郭振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保玉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借款时是为许峰军作担保,其并非主债务人。信用社工作人员让其签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该笔借款为许峰军实际使用,原告起诉状有意避开许峰军,未客观陈述事实。其是在信用社授意下签字,因此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郭振邦辩称,合同签订时是为许峰军作担保,不是为袁保玉。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且郭振邦的职业不属实,实为农民。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保玉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且有被告郭振邦及案外人许峰军作担保。2、2012年12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振邦及案外人许峰军为被告袁保玉借款作担保,保证责任性质为连带保证责任。4、郭振邦担保承诺书一份。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袁保玉对该笔借款自主偿付,且有郭振邦、许峰军签名。6、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袁保玉的授权将借款汇入被告袁保玉账户。7、支付利息证明。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袁保玉偿付利息至2013年3月22日,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8、二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因该诉讼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6750元,该代理费尚未支付。被告袁保玉、郭振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保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当时原告提供的是空白合同,实际借款人应为许峰军,借款时其实为许峰军作担保;对证据2有异议,贷款不是其使用。证据3、4、5、6、7、8均是其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签字,且证据中显示第一保证人是许峰军,信用社起诉时未起诉许峰军,实为隐瞒许峰军为借款人及受益人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该标准是试用性条文,未实行。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未实际支付,无发票。信用社不应因诉讼产生专门的律师费用,且诉讼费用是为原告自身利益,应自行负担。被告郭振邦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袁保玉签订,与郭振邦无关。郭振邦为许峰军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袁保玉。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袁保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证据中的签名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保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保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1‰,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振邦、许峰军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郭振邦、许峰军为袁保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袁保玉使用。袁保玉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未再付利息。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袁保玉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袁保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被告郭振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袁保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袁保玉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振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袁保玉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袁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郭振邦对被告袁保玉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袁保玉、郭振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