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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2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第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市语言大学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后于同日3时许,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再次向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共计1.87克,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证人张×的证言,鉴定意见、收缴毒品清单,赃证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证人举报并约购毒品而侦破,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孙×非法所得人民币两千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