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发生矛盾,后高某某对妻子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不要求民事赔偿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妻赵某某,并致其轻伤,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此案系因家庭矛盾所引发,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玲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