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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钊与上海安亭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50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张钊。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亭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坚强。委托代理人裘锦彪。原告张钊诉被告上海安亭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坚强游泳俱乐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鼎元、被告沈坚强游泳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裘锦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阿妮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钊诉称,2012年3月15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游泳场所游泳后淋浴时,淋浴龙头突然喷出大量烫水,原告为躲闪而摔倒,后经送医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该起事故不但导致原告身体上的巨大创伤和痛苦,还严重影响了其今后日常生活,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喷淋设备存在缺陷导致高温热水喷出,且事发时被告浴室地面湿滑未设置防滑设施、隔断及墙面扶手,又没有按照规定设置防滑警示标识,被告作为管理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56060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52604.41元。被告沈坚强游泳俱乐部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淋浴室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为了躲闪烫水造成的,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也没有被烫水烫伤的记载;游泳馆的地砖本身是防滑地砖,没有铺设防滑地毯是因为会滋生细菌,不符合卫生要求;游泳馆开馆时就已在淋浴室的墙面贴有小心地面湿滑的警示标识,至于原告提出的隔断和扶手,国家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游泳馆的建设工程是经过国家验收符合标准的,供水系统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经过审查合格的,游泳馆也是每年通过卫监、质监等国家政府部门审核后才开放的,因此,游泳馆的设施设备是符合标准的,运行也是正常的。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被告处游泳,应该有足够的能力保护自己。现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住院医疗费中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理赔得到补偿的部分要求扣除;律师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接受心理咨询或辅导,故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项目数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持编号为603696的游泳年卡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文体活动中心中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游泳后,原告进入游泳馆内过道北面靠东的一个淋浴室淋浴,在冲洗肥皂时,因水温突然增高,原告为躲闪不慎滑倒摔伤,后原告在他人帮助下至前台休息,并向被告处的一名工作人员刘玉瑾反映了摔伤的过程。事发后,前来被告处准备游泳的同事张振、夏连见状,与经原告联系前来救援的同事李俊鹏一同将原告送往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后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2013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钊因滑倒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有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费)47198.41元,因原告自行投保了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中宏“理财通”分红终身寿险附加综合住院医疗保险,故经该保险公司审核,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获得保险理赔款6550元,其中住院现金补贴款为2550元、住院医疗费用利益给付款为4000元。原告在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50840元,事发后实际请病假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单位总计扣发收入为5606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为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支付查档费10元。再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文体活动中心的建设单位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其中包括游泳馆(即事发场所)、文化馆等场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08年11月14日经审查合格。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4月18日经嘉定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核予以竣工备案。2011年6月、2012年6月,被告分别取得2011年度、2012年度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登记证。在原告受伤以前,游泳馆的开放使用过程中,曾出现因水压的变化导致淋浴室的水温在冲淋时忽冷忽热变化的情况,被告得知后未对相关设施予以改善,也没有就此设置警示标识提示游泳人员。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淋浴室使用的地砖没有凹槽、不够防滑,而被告认为淋浴室的地砖本身系防滑地砖,针对地砖的摩擦系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原、被告均认为应由对方申请鉴定。另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在事发后已经更换了开关上方的管道及花洒,但被告予以了否认。被告针对在事发前已经设置地面和墙面防滑警示标识一节仅提供了有墙面警示标识的照片1张。对此,原告表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前已经张贴了警示标识。另,原告认为原告从事汽车各项性能是否达标的检测工作,需要在极端环境下工作,而原告的受伤影响了其工作能力和职业发展,并提供了本人说明及名片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需要被告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游泳年卡、病历卡、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及救护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对账单、年收入证明、税单、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证人证言、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登记证、地砖实样、本院调查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负有对经营范围内他人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有三项:1、地砖没有凹槽、不够防滑;2、没有隔断、扶手等安全措施;3、无警示标识。针对第1项理由,本院认为,因游泳馆的设计及建设经相关部门审批验收,而被告开放经营游泳场所也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主张被告的场馆建设不符合标准,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对于地砖摩擦系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坚持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2项理由,本院认为,因国家对淋浴室应否设置隔断、扶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针对第3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淋浴室喷淋的水温因水压变化有忽冷忽热现象的情况下,既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改善设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识提示游泳人员在冲淋时注意水温变化,同时,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设置了警示标识提示游泳人员注意地面湿滑,防止跌倒,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的摔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游泳馆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场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经验,亦应预见到游泳馆内部的公共淋浴室是一个湿滑的场所,在自己身体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需要更加谨慎地注意可能引起身体伤害的外来因素,包括水温的变化及地面湿滑等情况,原告的摔伤与其不够谨慎亦有一定关系。因此,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被告抗辩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得到补偿的部分,因该部分系原告通过自行支付保险费投保获得的补偿,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原告提出的补偿金额及其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因此,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500元;至于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亭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钊医疗费471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560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194604.41元的70%计人民币136223.09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安亭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上海安亭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钊律师费人民币5600元;四、驳回原告张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9.07元,由原告张钊负担1882.61元、被告上海安亭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3206.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顾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审判长徐芬审判员顾建红人民陪审员刘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