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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989号韦美容与杨泰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容,杨泰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韦美容,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杨泰芳,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原告韦美容诉被告杨泰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美容诉称:我与被告杨泰芳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杨湘梅。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培养。2009年7月份至今,原告独自在柳州和广东多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导致了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当时被告不同意,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联系、沟通和交流,原告由于2012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从2009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再次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是一种伤害,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美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3)宾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泰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泰芳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韦美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湘梅,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份至今,原告独自在广西柳州、广东中山等地打工,并一直与被告杨泰芳分居,相互没有联系。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曾两次回来看望小孩,给小孩50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韦美容与被告杨泰芳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双方未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杨湘梅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独自在外打工期间,女儿也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因此女儿杨湘梅由被告直接抚养照顾,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理由成立,故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美容与被告杨泰芳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湘梅由被告杨泰芳抚养,原告韦美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杨湘梅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伟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