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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培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范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赵武,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润公司诉称:2011年5月,经过招投标,天润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润公司承建大桥公司发包的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2月完成大桥北侧收费站照明配电工程、北侧收费站广场灯工程、港一路及服务区照明工程等施工内容,大桥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于2011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后天润公司根据整体工程施工的安排,2012年3月完成接线区域高杆灯照明配电工程,未经验收大桥公司即投入使用。2012年8月完成大桥南侧收费站照明配电工程、南侧广场灯工程、监控电源工程等施工内容,但大桥公司再次未经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8日自行投入使用。天润公司多次要求大桥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但大桥公司不进行验收和结算,而且拒绝天润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含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含资料)。天润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的造价共计为4816020.43元,但大桥公司仅支付136万元,尚欠工程款3456020.43元,大桥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同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天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桥公司:1、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3456020.43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万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9日,以下要求顺延计算至大桥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3、立即协助天润公司办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手续;4、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大桥公司承担。天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份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可调整的合同;5、会议纪要;6、工程联系单;5-6份证据证明天润公司根据大桥公司的要求施工、大桥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变更设计图纸的事实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大桥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7、2012年10月30日工程联系单1份;8、已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竣工验收报告;10、中国芜湖新闻网工程竣工的报道网页;11、2012年8月29日的芜湖日报,7-11份证据证明大桥北侧于2011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接线区域高杆灯照明配电工程于2012年3月25日投入使用,大桥南侧及整个大桥收费站改扩建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投入使用;12、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资料,证明天润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816020.43元。天润公司补充提交保证金的票据,证明其已缴纳保证金79509元。大桥公司辩称:1、天润公司的诉请不实,大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85%;2、天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大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天润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决算;3、按照合同约定工期2011年5月21日至6月19日,天润公司严重逾期,大桥公司依法可以追究天润公司违约责任;4、施工中天润公司违法违规安装有关设备,造成逾期、增加工程成本30万,故天润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大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存在问题汇总,证明标内及标外部分,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图纸进行建造,鉴定单位没有到现场进行核减,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天润公司没有提供竣工图纸,也不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鉴定;增加三盏高杆灯没有依据;证据2,总平面图,证明该图是施工单位私自伪造的,不是大桥公司提供的;证据3,会议纪要,证明建设工程的变更需要建设方同意,但现在的变更没有经过建设方同意;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本案法院受理后,大桥公司给付天润公司35万元工程款;证据5,检测报告、维修记录,情况说明、赔偿说明、发票,证明天润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大桥公司造成损失。因大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13年8月12日,该所出具《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结论: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造价为3381542.64元。经质证,大桥公司认为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4反证了天润公司逾期违约;证据5涉及的14号会议纪要不真实,没有加盖公章,其他证据待核定;认为证据6,20号工程联系单没有施工;证据7-1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另对天润公司提交的保证金票据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天润公司对大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算证据,只是其单方的意见陈述,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润公司是依据施工图纸施工的,有变更的是依据双方的工程联系单,该总平面图与我方无关,大桥公司说天润公司伪造总平面图无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仅仅是大桥公司在会议中提出的单方意见,并不能改变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天润公司所进行的工程变更施工均有设计院图纸和技术联系单,该技术联系单是经大桥公司签字同意的,并不与会议纪要冲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仅仅是大桥公司的单方陈述,与天润公司无关联性,对上面所称的事实是否存在无从得知。针对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天润公司认为该审核报告由法院委托可以采信,但有漏项没有鉴定,请求予以据实调整。合同包干价少计取了387000.05元、少计或漏计了天润公司的施工工程造价72950元,要求予以调整增加。大桥公司认为,鉴定单位应该出具鉴定报告,现出具的是审核报告,鉴定机构名称也不一样,第一次是鉴定所,第二次是造价师事务所。应当鉴定没有鉴定的隐蔽工程部分没有鉴定出来,涉案工程缺少竣工图也没有标外的设计图,在图纸不全的情况下,鉴定单位又没有仔细勘验,所以对该报告结果不能接受。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4月21日,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发布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招标文件,该工程包括组合型成套箱式变电站、配电屏、配电箱、电力电缆、接地装置、电力变压器系统、避雷器、路灯等,工程预算2641099.29元,天润公司参与投标。2011年5月23日,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向天润公司颁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天润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590182.83元,工期为25日历天。2011年5月23日,天润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润公司承建大桥公司发包的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工期25天,合同价款为1590182.83元。双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5套;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变更及工程师签证项目,投标书中列有的执行投标书,投标书中未列有的项目,按2007年《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和芜湖市定额站当期信息价调整;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月进度工程量价款的85%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理完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本项目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进行了施工。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天润公司、大桥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多次召开会议及签订《工程联系单》,对涉案工程予以增加、变更工程量。涉案工程中的北侧收费站照明及配供电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2012年1月8日,天润公司就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北侧收费站照明配电工程、北侧收费站广场灯工程、港一路及服务区照明工程制作《已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中的南侧收费站照明及配供电工程及整个大桥收费站改扩建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投入使用。2012年8月30日,天润公司就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南侧收费站照明及配供电工程、南侧广场灯工程、监控电源工程、接线区域高杆灯工程制作《竣工验收报告》。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2年9月,天润公司制作《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决算书》,注明该项工程价款为4816020.43元。上述两份验收报告及决算书,大桥公司均未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大桥公司申请,2013年3月14日,本院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13年5月13日,安徽平泰司法鉴定所出具《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双方均提出异议。2013年8月12日,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所出具《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结论: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改扩建供配电照明工程造价为3381542.64元。庭审中,天润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提出以下异议:1、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第23.2条明确约定,本案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招标范围内按中标价包干,双方确定的包干价(中标价)为1590182.83元,但审核报告中只计取了1203182.78元,少计取387000.05元(扣除了预留金12万元、未装电气设备“箱变”、“配电屏、UPS柜”177758.67元,另89242.38元未指出具体项目);2、少计、漏计施工工程造价72950元。大桥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提出以下异议:鉴定机构应该出具鉴定报告,现出具的是审核报告,鉴定机构名称也不一样,出具征求意见稿署名是鉴定所,出具审核报告署名是造价师事务所。隐蔽工程部分没有鉴定出来,鉴定机构依据的图纸并非竣工图,在没有标外的设计图的情况下,又没有仔细勘验,所以对该报告结果不能接受,认为天润公司存在擅自超标准设计,应该核减106万元,并要求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另查明,1、因涉案工程工期紧,开工时,大桥公司未向天润公司提供施工图。天润公司陈述:之后大桥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委托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各出具图纸一组,该两组图纸包括了涉案工程所有项目,是所有工程项目的真实体现;该两组图纸即决算资料中的“蓝图”,天润公司系在大桥公司取得。但大桥公司提出该两组图纸系天润公司自己制作,并非其提供。2、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在评估过程中到现场勘验两次,庭审中该所说明,隐蔽工程如果现场勘验,需开挖,必须在大桥公司和天润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进行。3、天润公司自认大桥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36万元,大桥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桥公司给付工程款35万元,合计大桥公司给付天润公司工程款171万元。4、天润公司向主管单位缴纳保证金79509元。本院认为:(一)天润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3381542.64元,由于该审核报告是由大桥公司申请,本院按程序摇号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所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审判依据,故予以采信。因大桥公司已支付天润公司工程款171万元,故对天润公司请求判令大桥公司给付工程款1671542.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工程严重逾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增加三盏高杆灯没有依据,虽然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大桥公司早在1年之前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工程尚未验收不能作为大桥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大桥公司虽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却未经验收就将工程投入使用,其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现其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由于在施工中,大桥公司多次予以增加、变更工程量,故工程逾期的责任不应由天润公司承担。至于涉案工程中增加三盏高杆灯,天润公司提供了大桥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故大桥公司认为增加三盏高杆灯没有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天润公司认为《审核报告》对招投标确定的固定价少计取387000.05元(其中预留金12万元、未装电气设备“箱变”、“配电屏、UPS柜”价款177758.67元,另89242.38元未指出具体项目),以及少计、漏计施工工程造价72950元,由于预留金12万元虽然包含在中标总价中,但按照相关规定及行业惯例,预留金应当留给业主方用于日后工程变更所用,故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将该12万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妥。关于电气设备“箱变”、“配电屏、UPS柜”价款177758.67元是否应当扣减,由于天润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箱变”系其购买并安装,且在现场无“配电屏、UPS柜”实物,故《审核报告》将该电气设备价款177758.67元予以扣除亦无不妥。另天润公司要求增加89242.38元,因其未指出被扣减的具体项目,故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增加。此外,天润公司提出《审核报告》中少计、漏计施工工程造价72950元,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在庭审中说明该费用系购买路灯配线费用、72套灯的安装费、原大棚的拆除费3万元,由于路灯购买时配备线、72套灯系成套安装不需单独安装、拆除费3万元双方未确认,故予以扣除,天润公司现要求予以增加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天润公司要求增加该729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蓝图”,大桥公司否认该图纸系其提供,系天润公司自行制作,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系大桥公司的义务,但因工期紧其并未提供施工图涉案工程即开工,在开工之后其委托制作“蓝图”应属其为了履行义务而采取的补救行为,且大桥公司虽辩称“蓝图”是虚假的、由天润公司自行制作,但至今其又未能提供出真的施工图,故大桥公司称该图纸非其提供、系天润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四)关于现场勘验,由于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在评估过程中已经两次勘验现场,且隐蔽工程在当时施工完毕时,大桥公司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其当时不验收,在工程全部完成后提出对隐蔽工程现场勘验,如果对隐蔽工程现场勘验需开挖,必然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在实际中也不可行,故对大桥公司要求现场勘验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大桥公司抗辩称天润公司超建未经其同意,由于天润公司的施工非一日即可完工,现场施工时大桥公司的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人员在场,均无任何制止行为,大桥公司在工程使用一年之后以天润公司超建未经其同意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六)关于天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利息3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虽然该工程尚未验收,但大桥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已将工程全部投入使用,其未予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本院确定大桥公司自该工程一年保修期满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七)关于天润公司请求判令大桥公司协助办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手续,因该协助事宜系大桥公司的附随义务,故对天润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天润公司请求判令大桥公司给付工程款1671542.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大桥公司要求将《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价款核减106万元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71542.6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保证金退款手续;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8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64688元,由原告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75元,被告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8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