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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凤台县慧智学校、王廷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慧智学校,王廷贵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凤台县慧智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诉讼代表人王士厂,系凤台县慧智学校校长。被告人王廷贵,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凤台县慧智学校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海付,系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士美,系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凤台县慧智学校、被告人王廷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士厂、被告人王廷贵及其辩护人秦海付、庞士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王廷贵经凤台县教育局批准,在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成立凤台县慧智学校(前期为凤台县私立慧智小学),自任该校法定代表人。2006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廷贵为扩大教学规模和校舍建设,以建校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在凤台县医药公司工作的胡某甲及学校职工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等人在社会上的宣传,承诺月息1.5分的借款条件,并出具凤台县慧智学校收据,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1659万余元,涉及群众100余人,造成实际损失109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大部分借款还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凤台县慧智学校、被告人王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甲、胡某乙、胡某甲等八十二位证人的证言,凤台县慧智学校的专项审计报告,凤台县慧智学校的登记证书、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凤台县教育局颁发的教学许可证,收据,凤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凤台县慧智学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廷贵以单位名义,以采取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659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凤台县慧智学校和被告人王廷贵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凤台县慧智学校和被告人王廷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廷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大部分借款还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贵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廷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凤台县慧智学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廷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古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