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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意见审核意见拟稿单位马尚法庭拟稿人刘翔份数6份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刷时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陈某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因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此为原告陈某首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与原告陈某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幸福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努力维持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是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今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其婚后虽有矛盾,但若二人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具有改善的可能,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张 聘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