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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军与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王万红,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泓东,湖南省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红,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远志,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西路。法定代表人徐艺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泓东,湖南省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万红、原审被告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泓东、被上诉人王万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志、原审被告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泓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军、被上诉人王万红、原审被告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吴军挂靠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吉首市建强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王万红从吴军处承包该工程的木工装修。2011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吴军给王万红出具了欠王万红装修人员工资22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请和一公司在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和一公司也在该欠条上签署“同意民工工资2011年4月30日前从吴军本人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清民工”。吉首市建强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吴军付了9万元之后,以吴军没有工程款为由拒绝再付款。王万红于2011年5月3日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起诉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建强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吴军。2012年12月12日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州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吴军在2012年12月12日前给付王万红人民币6万元……。在王万红起诉吴军后,王万红又于2011年6月17日找到吴军称除了22万元之外吴军还有5万元工资款没有结清。吴军向原告出具“吴军欠王万红的木工工资款,在6月22日付3万元整,6月27日付2万元整,保证做到,如果没按上述日期付款,一切后果由吴军负责”的欠条。王万红多次催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认定依据为欠条。原判认为,王万红按照约定完成了木工装修,吴军向王万红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付款,应向王万红履行付款义务,但吴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王万红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吴军挂靠在其名下承揽装修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军辩称2011年6月11日欠条中的5万元工资款是包含在2011年3月3日22万元欠条之内,吴军在王万红同意余款13万元只要付5万元的情况下作出的付款承诺,并且被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所代替。但吴军没有提交该5万元包含在22万元欠条之内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5万元欠条是在王万红2011年5月3日起诉之后吴军向王万红出具的。在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欠条中的5万元并没有涉及,故对吴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利息计算,因吴军承诺在2011年6月22日付3万元整,同年6月27日付2万元整,故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和6月27日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万元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息,本金2万元从2011年6月27日计息,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吴军承担。吴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审理期限长达8个月,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2011年3月3日,经结算,吴军共欠王万红装修人员工资22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请和一公司在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和一公司向王万红支付了9万元,余款13万元王万红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起诉和一公司、华安公司和吴军。2011年6月17日,王万红和吴军对该13万元进行协商,经王万红提议,只要求吴军支付5万元。吴军表示同意,并出具一个承诺书,这也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欠条。2012年12月12日,经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吴军支付6万元了结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吴军承诺书上所写的5万元木工工资不包括已结算清楚的22万元内,属认定事实不清。2、“欠条”属于“有因债权”,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万红答辩称,1、一审并未违反程序,上诉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吴军出具的5万元欠条并不是对22万元的支付承诺。3、上诉人之所以认为本案中的5万元包含在22万元欠条中,是将22万元欠条中的结算理解为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包括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2万元欠条中的结算只是中间结算,而不是竣工结算。上诉人先打了22万元欠条,之后又打了5万元欠条,符合工程结算惯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5万元不是吴军欠的5万元,只是一个承诺书。吴军与王万红的木工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军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协商以5万元了结22万元欠款,还是另外欠款,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吴军认为,吴军共欠王万红装修人员工资22万元。和一公司向王万红支付了9万元,余款13万元,经王万红提议,只要求吴军支付5万元。吴军表示同意,并出具一个承诺书,这也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欠条。2012年12月12日,经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吴军支付6万元了结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吴军承诺书上所写的5万元木工工资不包括已结算清楚的22万元内,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万红认为,吴军出具的5万元欠条并不是对22万元欠款的支付承诺。22万元欠条中的结算只是中间结算,而不是竣工结算。上诉人先打了22万元欠条,之后又打了5万元欠条,符合工程结算惯例。本院认为,吴军在吉首市人民法院受理王万红诉吉首市建强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吴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后,又给王万红出具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并未有以5万元结清所有工程欠款的内容;吴军在王万红诉吉首市建强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吴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主张过他与王万红已达成过以5万元结清所有工程欠款的协议;本院在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该5万元;吴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吴军提出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吴军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吴军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审理期限长达8个月,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审理程序合法。吴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礼乐审 判 员  杨 滨代理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