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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确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可宝与段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宝,段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法确字第07号申请人许可宝,男,汉族,现年33岁,初中文化,住高台县。申请人段绪清,男,汉族,现年50岁,小学文化,住高台县。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许可宝和申请人段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静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可宝和申请人段绪清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3年12月20日经高台县鑫星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内容为:一、本次事故由双方自愿协商调处。二、段绪清受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54246.58元全额由许可宝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直接赔付到段绪清名下。三、许可宝预付的医药费4000元,由段绪清负责给付3161.86元。四、许可宝的车辆损失自行负责维修,段绪清不承担赔付责任。五、段绪清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由本人自行承担,不再向许可宝主张。六、本协议达成之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主张任何权利。七、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并由双方到高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八、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档一份、保险公司一份、高台县人民法院一份。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许可宝和申请人段绪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许可宝和申请人段绪清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