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雁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魏周勤与高小娟、蒋永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周勤;高小娟;蒋永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雁初字第125号原告魏周勤,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范瑞云,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高小娟,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蒋永鑫,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8层-20层。负责人黄中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周勤与被告高小娟、蒋永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周勤的委托代理人范瑞云、被告高小娟(同时作为被告蒋永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周勤诉称,2012年8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蒋永鑫驾驶甘AGT641号小型轿车在白银市诚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铝厂门前时将其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足第二趾骨近节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2012年9月18日,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2012)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永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体造成极大损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小娟、蒋永鑫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562.1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娟、蒋永鑫共同辩称,甘AGT64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2时许,蒋永鑫驾驶甘AGT641号小型轿车在白银市诚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铝厂门前时,遇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魏周勤,车辆将魏周勤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魏周勤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骨近节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2012年9月18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出具白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永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魏周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5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2013)甘天司鉴字第30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魏周勤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甘AGT641号车的所有人是高小娟,该车在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甘肃省2013年度赔偿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8627.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蒋永鑫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魏周勤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24.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2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5个月,其月工资为3100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86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为245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根据我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计算为6862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损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适当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14422.1元,由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周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4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蒋永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远明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