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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凤琴诉四川仙荷源旅游观光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琴,四川仙荷源旅游观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李凤琴,女。委托代理人孟淑容,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仙荷源旅游观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思禄,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凤琴与被告四川仙荷源旅游观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容、被告四川仙荷源旅游观光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思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竹建筑修建协议》以后,我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了“仙荷源休闲庄”,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64500元未付,催收中被告仅支付30000元,2011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工程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向我书立了借款134500的凭条,并约定资金利息为年利率10%,现已过约定还款期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签订《竹建筑修建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所建修之“仙荷源休闲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现已倒塌,按双方约定,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应保证使用十年,其欠款不应承担偿付义务,即使要支付,亦应当扣减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仙荷源休闲庄”倒塌之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竹建筑修建协议》,由原告在阆中市荷花村修建竹建筑的“仙荷源休闲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了竹建筑“仙荷源休闲庄”,被告向原告结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次164500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款凭条,并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嗣后,经催收,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就所欠1345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并书立了借款凭条,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20日将被告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并从2011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资金利益,借款时间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承建竹建筑“仙荷源休闲庄”时双方口头约定保证质量十年,而现已倒塌,无法经营,原告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竹建筑修建协议》、借款协议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由建筑工程欠款转化为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之理由成立,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仙荷源旅游观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4500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息10%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时止。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伏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