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文丰县与被告唐艳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丰县,唐艳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文丰县,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艳志,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文丰县与被告唐艳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铭璋、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文丰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丰县诉称,原告文丰县与其妻在阳朔从事导游服务工作。2013年4月21日11时许,原告文丰县承揽了被告唐艳志一行五人的导游服务工作。游玩结束后,原被告在阳朔县阳朔镇的“乡音农家饭”吃中午。闲聊时相互了解到对方都爱好武术散打并在比赛中得过名次。被告唐艳志看过原告文丰县奖牌后有点不相信,便叫原告文丰县摆两个武术散打姿势给被告唐艳志看。姿势摆好后,被告唐艳志用左右脚两个鞭腿连续向原告文丰县的左肋下方踢来,当时还能免强忍受,到了当天下午四时疼痛无法忍受,原告文丰县遂到阳朔富康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帕金森病,住院10天后出院。在原告文丰县住院期间,被告唐艳志为原告文丰县垫支了2000元,并发短信表示道歉。原告文丰县的伤情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唐艳志虽然是出入考究原告武术散打技术的高低,但其实施的行为已致伤原告文丰县并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艳志赔偿原告文丰县受伤的经济损失153186.86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18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误工费1900.8元(24天×79.2元/天,其它服务业标准),陪护人员误工费792元(10天×79.2元/天,其它服务业标准),残疾赔偿金127458元(20年×21243元×30%其它服务业标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册,拟证实原告是适格原告。2、阳朔富康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3、住院费用发票、清单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支付费用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之伤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5、阳朔县城关派出所的提取笔录、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之行为已致伤原告文丰县并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6、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之行为已致伤原告文丰县并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唐艳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1日11时许,原告文丰县承揽了带领被告唐艳志一行五人的游玩服务工作。游玩结束后,原被告在阳朔县阳朔镇的“乡音农家饭”吃中午。闲聊时相互了解到对方都爱好武术散打并在比赛中得过名次。被告唐艳志看过原告文丰县奖牌后有点不相信,便叫原告文丰县摆两个武术散打姿势给被告唐艳志看。姿势摆好后,被告唐艳志用左右脚两个鞭腿连续向原告文丰县的左肋下方踢来,当时还能免强忍受,到了当天下午四时疼痛无法忍受。原告文丰县遂到阳朔富康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帕金森病。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在原告文丰县住院期间,被告唐艳志为原告文丰县垫支了2000元,并发短信表示道歉。原告文丰县的伤情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文丰县不是合法导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造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唐艳志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文丰县的健康权、身体权,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文丰县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艳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为农村户籍,不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其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志赔偿原告文丰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51026.56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18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误工费1350元(24天×56.25元/天),陪护人员误工费562.5元(10天×56.25元/天),残疾赔偿金36048元(20年×6008元×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的80℅即40521.25元,扣除被告唐艳志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文丰县38521.25元;二、被告唐艳志赔偿原告文丰县因被告唐艳志致伤其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文丰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64元,由被告唐艳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黄铭璋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