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开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捕前住址同户籍地,无前科。2013年5月6日因网上追逃被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提供场所供人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给参与赌博的赵某借款35000元,给张某某借款3000元,后多次向二人及其亲属索要未果。2012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另外三人,打破玻璃闯到王某某家中,要求王某某替上述二人还钱,王某某不同意,进而引发争吵,王某某的丈夫被害人白某要求李某等人离开,被李某等人砍伤,后四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2012年8月31日晚,李某等四人窜入原告人家中,以原告人的妻子欠钱为由实施敲诈,在争执中被砍伤,家中物品被损毁。后住院40天,经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200元、陪护费7328元、误工费916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500元、损坏财物10000元等各项费用1725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供了住院病例、医疗收费单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是,是别人叫他去王某某家里,自己没有动手。对原告人白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愿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提供场所供人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给参与赌博的赵某借款35000元,给张某某借款3000元,后多次向二人及其亲属索要未果。2012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另外三人(另案处理),打破玻璃闯到王某某家中,要求王某某替上述二人还钱,王某某不同意,进而引发争吵,王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白某要求李某等人离开,被李某等人用菜刀及墙上悬挂的剑砍伤,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刀伤、左桡骨骨折,案发后四人逃跑。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6日被讷河市公安局抓获。被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砍伤后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手腕背侧切割伤,左桡骨骨折。住院40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纠纷及被伤害的经过;2、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赌博场所放款及要账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要账的事实;4、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及其身份;7、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供述材料;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用收据及病例,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闯入他人住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960.5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居民服务业)33434元÷365天×40天=3664元、陪护费(居民服务业)91.6元/天×40天=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天=1600元、营养费40×40天=1600元。原告人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有实际支出,可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共计39088.52元。其他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已将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26960.52元。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四、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五、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营养费1600元。六、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误工费3664元。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陪护费3664元。八、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交通费200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丙辰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