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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宝楼商行因与被申请人黄伟、杜丽华、杜丽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宝楼商行,黄伟,杜丽华,杜丽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宝楼商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刘苕村,该商行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丽华,女,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丽颖,女,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宝楼商行因与被申请人黄伟、杜丽华、杜丽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2013年12月19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宝楼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宝楼商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宝楼商行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