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正明与被告张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正明,张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郝正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张壮,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张才祥,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系被告父亲。原告郝正明与被告张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正明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张壮在原告处收购商品猪9头,因被告未带钱,就为原告写下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购猪款16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壮辩称,原告所说购猪欠款一事情况属实,但因买来的商品猪在转卖的过程中受骗,对方未付款,所以没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愿意积极还款,但经济能力有限,只能逐步进行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张壮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猪款16170元,大写壹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欠款人张壮,2012年8月25日。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以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壮从2012年7月开始从事商品猪买卖,2012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商品猪9头,共计金额16170元,因当时被告未带钱,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写下一张欠购猪款1617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郝正明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壮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正明货款16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