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国荣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荣,男。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荣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可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荣于2013年8月20日16时许,到拜泉县龙泉镇仁义村12组南侧灌木丛割草,途经被害人韩某某(男,47岁)家承包的薪炭林地时,双方发生口角,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张国荣用自带的镰刀将韩某某臀部割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韩某某将张国荣面部打伤致其脑震荡。又查明,被告人张国荣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国荣于2013年9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镰刀拍照;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此案是由于邻里纠纷所引起,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进行了刑事和解,故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铁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缓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