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卢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德芹,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郑金山,全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兰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卢德芹,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汽摩配城出纳。委托代理人高园,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静,女,汉族,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婧,女,汉族,本单位职工。被执行人郑金山,男,汉族。被执行人全先红,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兰山合行)与被执行人郑金山、全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卢德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卢德芹称,你院于2013年5月3日自异议人银行账户中扣划378000元存款,该款并非异议人与郑金山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退还。异议理由如下:一、你院以(2009)临兰执字第2572号执行裁定,从异议人的账号中扣划了378000元存款。其中,从异议人的账号×××1742扣划的242600元存款是异议人所工作单位的款项。异议人所工作的单位是临沂瑞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下属的临沂汽配城,异议人在该市场从事出纳工作,因汽摩配城没有独立的账户,为了方便工作和资金的安全,临时将收取的经营业户的租金和押金暂时存放在个人账户中。所以,贵院所扣划该款项既不是异议人个人存款,更不是异议人与郑金山的夫妻共同��款,而是单位存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退还。二、涉案债务不属于异议人与郑金山夫妻的共同债务。因郑金山借款时异议人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从异议人的账户中扣划款项抵偿郑金山的债务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扣划。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因与被执行人郑金山、全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08年11月13判决:郑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兰山合行借款4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全先红对郑金山的借款4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郑金山、全先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兰山合行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以(2009)临兰执字第257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郑金山之妻卢德芹名下账号分别为×××6761、×××1742、×××0564的银行存款共计378000元。听证中,卢德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7日,临沂汽摩配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德芹系汽摩配城出纳工作人员,其名下账号×××1742中的全部存款为收取的市场客户押金,不属于卢德芹个人存款。二、卢德芹的个人工资账户一份,证明卢德芹月工资收入是1758.44元,而且是汽摩配城的固定员工,没有其他收入。三、瑞兴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收取的经营户押金收据29份及明细表二份,证明在上述期间内,瑞兴公司收取了经营业户的押金,由出纳员卢德芹向银行进行存款。存款时间和收款时间及数额基本吻合,证明该款项确属单位收授的经营业户押金事实。四、卢德芹名下的×××1742存折一份,证明该存折存款记录显示��款主要集中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与单位收取经营业户的押金时间和款项数额基本吻合,但异议人仅提供了临沂汽摩配城的部分收据,未提供相关账目。另查明,临沂汽摩配城系瑞兴公司的下属单位,卢德芹系临沂汽摩配城职工。被执行人郑金山与卢德芹系夫妻关系。异议人卢德芹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瑞兴公司作为本案的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卢德芹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账号为×××1742)存款242600元属于其单位款项,经本院审查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临兰执异字第1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瑞兴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郑金山与异议人卢德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山所负的债务。现异议人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据加以证实,在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郑金山与卢德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异议人卢德芹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并存款378000元,该款亦应认定为郑金山与卢德芹的共同财产。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郑金山之妻卢德芹名下存款并无不当。现异议人卢德芹要求返还扣划款378000元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卢德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令强审 判 员 刘 霞审 判 员 石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