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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岩与被告蔡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刘光岩,男,1948年8月18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金沟子镇金英村。被告:蔡振峰,男,1978年3月15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御景花园*楼*单元***室。原告刘光岩与被告蔡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岩诉称:2009年9月8日、9月11日、2010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资中心购买塑料棚膜,共计欠款71046.25元。被告与购货之日给原告出具欠据4张,并约定月息1分。另外,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其汇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借款2万元及部分货款给付,现尚欠货款3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蔡振峰未答辩。原告刘光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四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046.25元,约定月利率1分。2、取款凭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蔡振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振峰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经营的农资中心购买塑料棚膜二种,货款分别为7571.75元和27765.00元;于2009年9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棚膜货款为8966.75元;2010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棚膜货款为26726.00元。上述货款共计71029.50元,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为欠款人,并约定月利率1分。原被告口头约定2010年5月1日前给付货款。2011年5月原告与会计刘书华去和被告对账,被告还欠原告5万元。2012年被告给付了原告2万元,尚欠3万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蔡振峰拖欠原告刘光岩货款3万元属实,被告应当偿还该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即2010年5月1日开始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光岩货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蔡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