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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文建与陈松鹏、陈书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陈松鹏,陈书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885号原告文建,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俊利、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鹏,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书营,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建诉被告陈松鹏、陈书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鹏、陈书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陈松鹏驾驶豫AP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高洼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文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文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松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建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书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73天)、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共计472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5、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陈松鹏、陈书营在法定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陈松鹏驾驶被告陈书营所有的豫AP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高洼村四组(大学路)路段时,与原告文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文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松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建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8519.2元,另支出门诊费996.5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另在新密市区松涛老年用品店购买拐杖支出4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P0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被告陈松鹏已支付给原告文建3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2张;3、新密市区松涛老年用品出具票据两张;4、护理人员文奎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新华医院出具救护车费用票据两张。被告陈松鹏提交的证据:收到条一份,预交款收据三张、保险单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松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书营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9515.7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拐杖支出4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营养费为113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其主张的护理费791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22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048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4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075.7元,由被告陈书营赔偿原告,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书营还应赔偿原告110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文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松鹏赔偿原告文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书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会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