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顾惠媛与陈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顾惠媛。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陈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原告顾惠媛诉被告陈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纯、周颖,被告陈志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媛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陈志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中大道邵昂路公交站台路段时,碰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59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付的665.8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定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0时56分许,被告陈志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中区吴中大道邵昂路公交站台路段时,碰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被告陈志华系苏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17.2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志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左肩受伤,但2013年4月22日、6月1日、7月1日及8月3日的四张发票共计22元均是消化内科门诊,与实际伤情不符,应当予以扣除。同时,被告陈志华陈述其垫付了665.8元医疗费,并提供相应票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张消化内科门诊发发票确系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加上被告陈志华垫付的665.8元,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286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30元合计1800元,被告陈志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每天20元。对此,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核定营养费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家政钟点工保姆服务合同,证实其受伤前从事家政钟点工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以此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16800元。被告陈志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日期有涂改,至伤残时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损失。后,本院至苏州市沧浪区晓红家政服务部调查,对该服务部经营者殷某做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营业执照及家政钟点工保姆服务合同。殷某陈述,顾惠媛一直在其家政服务部做钟点工的,其帮顾惠媛介绍生意,正好今年家里缺人手,就让她直接到其家里帮忙烧饭、洗衣服等,谈好每月工资2800元,做了一个多月她就发生交通事故了,第一个月工资是现金付的。家政服务部的名称是今年10月份变更的,现在叫姑苏区南环东路晓红家政服务部,公章仍然沿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志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仅有殷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但并不能排除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之可能性,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本院调取的合同及证人殷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保姆服务工作,每月收入2800元的事实,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误工损失肯定存在,其主张按每月2800元作为误工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按每月2800元标准计算,核定误工费为16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志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无书面证据,无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陈志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陈志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2520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33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志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65%的责任。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861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061元,未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2754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对于鉴定费2520元,应当由被告陈志华承担65%,即163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6815元,被告陈志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38元。因被告陈志华已垫付医疗费665.8元,其还应赔偿原告9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惠媛人民币86815元。二、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惠媛人民币9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8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