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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李某某,女,23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9岁。被告王某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8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2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1。同年12月9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未承担原告母子生活费,根本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3、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非不愿意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是原告不愿意回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某1的出生时间;溆浦县葛竹坪镇鹿洞村竹山湾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母子自2012年12月9日起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父母承担;溆浦县葛竹坪镇鹿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溆浦县葛竹坪镇人民政府证实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母子自2012年12月9日起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证明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某1的身份信息;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1、2、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对方质证亦无异议,予以采信。3、4号证据系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加盖了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认识,2012年2月双方一同外出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3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1。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2月9日,原告带着儿子王某某1回到娘家居住,之后,被告两次到原告父母家试图将原告母子接回被告家居住生活,均未果。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嫁妆有42寸液晶电视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落地电风扇1台、被褥8套。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在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况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多为家庭长远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许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芳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