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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苗诉被告崔敬贤、于雪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苗,崔敬贤,于雪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俊苗,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滦南县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兰,系原告母亲,汉族,农民。被告崔敬贤,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敬贤扶养人及委托代理人崔会全,系被告崔敬贤父亲,汉族,农民。被告崔敬贤扶养人及委托代理人薛艳荣,系被告崔敬贤母亲,汉族,农民。被告于雪松,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于雪松扶养人及委托代理人于广翠,系被告于雪松父亲,汉族,农民。原告张俊苗诉被告崔敬贤、于雪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苗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张淑兰、被告崔敬贤委托代理人崔会全、薛艳荣、被告于雪松委托代理人于广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滦南县胡各庄中学高三学生,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在教室里打闹,不慎用板凳将在自己座位上学习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滦南县医院就诊,考虑到临近高考,原告在未治愈的情况下于5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始终头部疼痛、昏沉,于2013年5月26日继续住院治疗,现已治愈。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5021.0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陪护人误工费1694.16元、交通费685.3元,以上共计7580.47元。庭审中陪护人误工费变更为2188.29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崔敬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5月8日,我儿子崔敬贤与同学在打闹时碰到了原告,崔敬贤当时不知道。第二天原告说恶心并到医院就诊,我们作为父母也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原告的检查结果是无外伤、无内伤、颅内无积水、无积液,医生为原告开具了药品让原告回家观察,原告不同意,要求住院,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及治疗结果情况我方不清楚。另外,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于雪松辩称,我同意被告崔敬贤的答辩意见,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苗与被告崔敬贤、于雪松同是滦南县胡各庄中学高三学生,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在教室内打闹时,不慎将在自己座位上学习的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9日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2日自动出院,住院3天;出院后因伤情未愈,于2013年5月26日再次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6天。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622.15元,其中医药费44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85.3元、陪护费334.44元。另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各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明细、花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唐山工人医院门诊费票据、唐山255医院门诊费票据、证人李某某、柴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教室自己的座位上学习时,由于二被告的打闹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理应给予赔偿;由于二被告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依法应由其扶养人垫付。原告主张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购买的清复神2盒,花费71.6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销售清单,但该清单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医疗单位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以及陪护人经济损失的证据,应以原告住院时间计算陪护人的误工费。二被告各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在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敬贤赔偿原告张俊苗经济损失5622.15元的50%,即2811.0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再赔偿2311.08元,该赔偿款由其扶养人崔会志、薛艳荣垫付。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于雪松赔偿原告张俊苗经济损失5622.15元的50%,即2811.0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再赔偿2311.08元,该赔偿款由其扶养人于广翠垫付。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会梅代审判员  王文才代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