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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宫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商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宫某某因与被告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我借款6万元,用于给超市送蔬菜周转资金,我当日给付被告6万元现金,被告承诺2013年前还款2至3万元,余款2013年6月份还清。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商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宫某某现金陆万元,(¥60000元),(年前付2-3万元)2013年6月份还清。借款人:郭俊霞,商某某。如到期不还我自愿将鲁A27**厢式货车抵押给宫某某,抵押人:商某某,郭俊霞。原2011年9月7日借条已收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之民事行为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积极偿还,拖欠未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偿付以6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某某偿还原告宫某某借款6万元。二、被告商某某给付原告宫某某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均限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