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顾怀亚与冯守敏、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亚,冯守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顾怀亚,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守敏,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怀亚诉被告冯守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亚委托代理人尚振云、被告冯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云、被告冯守敏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怀亚诉称,我与被告冯守敏合伙承建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二期安置房工程并于2011年4月26日签���协议一份,约定我与被告双方总投资70万元,被告出资42万元占六成,我出资28万元占四成。合作期间我与被告因工作方式产生分歧。2011年5月6日,我与被告冯守敏终止合作,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我退伙、由冯守敏继续组织施工建设,被告除应返还我投资本金28万元外还应分给我红利20万元。此后被告共支付我312560.50元,余款迟迟不付。据了解,工程款已拨付97%,还欠23万元未付,石羊村委会对此也出具证明。为了防止被告私领余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分得合伙红利167439.50元。因诉讼中发包方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冯守敏支付我合伙利润167439.50元。被告冯守敏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关于石羊村安置房工程一期、二期均有合作。原告在承建石羊村一期工程的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99100元,对此原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怀亚与被告冯守敏合伙承建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二期安置房工程,并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冯守敏)乙(顾怀亚)双方出资比例为冯守敏六成(42万元)、顾怀亚四成(28万元)。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守敏终止合作,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冯守敏继续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与原告无关;按原定六四分成的原则,顾怀亚净分红利二十万元;本金和红利的返还时间为待主体结束并且镇里支付工程款付到60%时先支付20万的本金,工程结束镇里付清款后再支付余下28万元。该二期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0日,四户镇石羊村委会和四户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二期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在内)被告冯守敏已全部领取。又查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石羊村安置房二期工程的合伙股金及红利共计312560.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一期工程中因一期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99100元。原告则认为一期工程双方签的承包协议,二期工程双方签的是合伙协议,二者不是同一事实关系。本诉是二期的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提起的反诉是要求原告基于承包关系赔偿一期的工程质量损失,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告认为一期工程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对此,本院已经当庭向被告释明其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协议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记账明细三张和四户镇石羊村委会和四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承建本案所涉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安置房二期工程期间存在的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出资及盈利分成均按六四比例,并且约定了本金和盈利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时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和盈利共计48万元。双方对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石羊村安置房二期工程的合伙股金及红利共计312560.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合伙盈利167439.5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委会和四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石羊村安置房二期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工程款未付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合伙盈利1674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怀亚合伙利润款1674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冯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审 判 员 衡永红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杲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