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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田永强与林奎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强,林奎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田永强,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陈淑芝(系原告母亲),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林业联合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林奎峰,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田永强与被告林奎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于2013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芝、被告林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强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扎兰屯市建筑工地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后又到牙克石市工地做地下燃气热熔管和调压箱工作,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两次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25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找被告索要欠款,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当时在派出所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亦认可此欠款数额。现要求被告如数给付欠款。被告林奎峰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燃气管道焊接属实。原告要求给付9000元劳务费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达到工程量只能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不应按每月4500元给付工资。在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亦忘记没有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永强于2012年8月受雇于被告林奎峰,在扎兰屯市的建筑工地焊接燃气管道,之后,又在牙克石市工地制作燃气热熔管和调压箱,于2012年12月结束。在2013年春节前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5200元,尚欠部分劳务费。2013年6月12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厮打,在派出所询问被告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原告田永强提供的证据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奎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奎峰雇佣原告田永强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忘记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