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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利与吴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吴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王利,农民。法定代理人王长亮,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男。被告吴树伟。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单维红,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利与被告吴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法定代理人王长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吴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2年11月4日19时05分许,被告吴树伟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榛子镇交通岗东侧处与行人原告王利碰撞,造成原告王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树伟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包括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925157.76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树伟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护理费、医疗费、康复护理费过高,我方不认可,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对于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外购药票据属私自购药,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关联性且存在连号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智力鉴定的资质,伤残等级过高;对于护理人员及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于住宿费等收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伙食补助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属私自购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9时05分许,被告吴树伟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榛子镇交通岗东侧处与行人原告王利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树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利与其法定代理人王长亮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利之母于志英系1936年8月11日生,至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76周岁零3个月,原告王利之父王金朋已于2008年8月22日去世,于志英与王金朋共育有五子一女。事故发生当天即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利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406.28元;于2012年11月5日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42758.96元。原告王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于外购药共计支付7100.7元。2013年7月1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利因交通事故造成之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723号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王利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王利支付了伤残评定费用800元。被告吴树伟已实际给付了原告王利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树伟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死亡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购药发票及凭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树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利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树伟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吴树伟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两次实际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外购药费用,在购药单据中,单据号为106Y2624、02492001、28682337、28999917、28893857、10456632、10456668、10459566、02492002及榛子镇中心卫生院的药品卫才票据,符合国家正式报销凭证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原告提交的购药凭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相关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357265.94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40元,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客观公正,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此认定原告王利的伤残赔偿金为16162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00%);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王利共计休治254天,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28575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10350元÷92天×254天),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515.22元(护理人员王长亮事故前三个月工资10200元÷92天×167天)。原告王利之母于志英至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76周岁零3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零9个月,本院予以认定为3352.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3年+5364元÷12个月×9个月=20115元÷6人)。原告王利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故认定长期护理费为271280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564元×20年)。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其伤残等级达到壹级,对其本人及家人精神打击巨大,故本院予以认定300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王利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2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334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8575元,护理费18515.22元,长期护理费27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2.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77748.6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30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二、由被告吴树伟赔偿原告王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457748.66元(877748.66元-420000),被告吴树伟已实际给付了原告王利50000元,还应再实际赔偿原告王利各项损失共计407748.66元。三、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52.5元,由被告吴树伟负担2866元,由原告王利负担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