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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新。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富创展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鑫宏公司)、被告李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5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将本案移送我院。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鑫宏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富创展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鑫宏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富创展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鑫宏公司撤回反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9元,减半收取150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4369元,减半收取2718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春学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王亚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