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执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玉门明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门明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制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酒执字第05号申请执行人玉门明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超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制梁厂。负责人李波,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酒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制梁厂的银行存款1152710万元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资金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