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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苟济明与被告杨谋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济明,杨谋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苟济明男。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念,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谋福。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济明与被告杨谋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又于2013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济明及委托代理人付建军、王新念,被告杨谋福及委托代理人张成、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济明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货车驾驶员,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指派原告与另一驾驶员邹勇到广西载鱼。驾驶人邹勇驾驶川Z28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贵州往重庆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20KM+850M处时,车辆与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邹勇,乘车人苟济明、毛明军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被转至眉山市骨科医院手术。因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谋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117.9元。被告杨谋福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属实,原告受伤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邹勇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按道交事故处理本案,不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提起诉讼。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谋福聘请原告为货车驾驶员。2013年1月31日,被告指派原告与其聘请的另一驾驶员邹勇到广西载鱼。驾驶人邹勇驾驶川Z28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贵州往重庆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20KM+850M处时,车辆与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邹勇、乘车人毛明军、原告苟济明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2013)第2064000029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邹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明军、原告苟济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4818.27元,并于2013年2月7日转院至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1日自动出院,花去医疗费89260.69元。被告杨谋福共计垫付医疗费44000元及在重庆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2013年5月8日原告苟济明在四川交达融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再医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交融鉴(2013)临鉴1102号司法鉴定书提出鉴定意见:苟济明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再医费50000元,全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杨谋福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准许。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所对原告苟济明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该所鉴定确定苟济明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再医费51039.2元,全部护理依赖。苟国栋(生于1946年10月1日)、徐桃枝(生于1944年8月14日)系原告苟济明的父母,二人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苟济明,苟济明与其妻于1998年7月8日生有一女苟薇。被告杨谋福在第二次开庭中否认其与原告苟济明有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苟济明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于执行,本院依法对被告杨谋福的房产及存款予以冻结,并从其银行账户中先于执行医疗费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眉山骨科医院入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谋福系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其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其否认行为不足以采信,原告苟济明与被告杨谋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苟济明的受伤系被告杨谋福雇佣的邹勇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苟济明并无过错,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谋福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078.9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苟济明一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7001元/年X20年)1400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66.70的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6.70元/年X14年)75133.8元;4、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至评残之日计207天为12420元;5、住院伙食费,被告杨谋福已支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为(20元/天X73天)1460元;6、营养费,被告杨谋福已支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为(20元/天X73天)1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30000元;8、再医费51039.2元;鉴定费,被告杨谋福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提供的四川交达融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一致,原告因该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认定为19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1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X79天)4740元;11、因原告系全部护理依赖按眉山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034元的50%,计算20年为3303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6591.96元,扣除被告杨谋福已垫付的102000元,被告杨谋福应赔偿原告苟济明66459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谋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济明664591.96元。二、驳回原告苟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90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1770元,原告苟济明负担5500元,被告杨谋福承担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