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审判长 高 青审判员 李广庆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