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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唐妮,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号。负责人:刘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妮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妮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妮诉称:2012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的皖KJ09**号奇瑞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2012年8月30日,驾驶员王厚栋驾驶皖KJ09**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108KM+200M处时,因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王厚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理赔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393元。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唐妮为其所有的皖KJ09**号奇瑞轿车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2012年8月30日2时48分,王厚栋驾驶皖KJ09**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108KM+200M处时,因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83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厚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J09**号车辆损失经唐妮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5895元,唐妮支付评估费2500元,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998元,皖KJ09**号车辆经阜阳市海滨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花费35895元。唐妮向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期间,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J09**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20630元。因唐妮理赔未果诉至来院,诉讼期间唐妮申请对皖KJ0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J09**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2886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83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1020001号评估报告、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B09048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申请书、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妮与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J09**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唐妮所有的皖KJ09**号车辆损失应依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32886元,为其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唐妮诉求施救费用1998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唐妮诉求的评估费2500元,因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因此,对其诉求的评估费用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妮保险金34884元(32886元+1998元)。二、驳回原告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