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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陕E762**重型仓栏式货车沿21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35公里+950M处时,与相对方向任某某所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任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栓牢证言、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