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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周劲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周劲辉,杨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上海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朱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劲辉,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少娥,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陆家嘴支行)与被告周劲辉、杨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陆家嘴支行诉称,2006年9月7日,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劲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2日至2036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结息日为每月第12日;原告对被告周劲辉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因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由被告周劲辉承担。被告周劲辉将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劲辉发放贷款1,115,000元。但被告周劲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拖欠多起到期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周劲辉与被告杨少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周劲辉与被告杨少娥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1,938.52元;2、判令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41,131.42元及逾期利息1,131.92元,以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700元;4、如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不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处置被告周劲辉所有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承担。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劲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预告登记,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3、结婚证,证明上述借款形成期间,被告周劲辉与被告杨少娥为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劲辉发放了贷款;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律师函及邮局收据,证明被告周劲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3月27日的欠款金额,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收。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致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有权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被告周劲辉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原告另行追索。另查明,被告周劲辉贷款本金余额为1,021,938.52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为41,131.42元、复利为1,131.9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劲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周劲辉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劲辉与被告杨少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少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借款本金1,021,938.52元;二、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截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41,131.42元、复利1,131.92元;三、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1,021,938.52元为基数,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被告周劲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律师费损失37,700元;五、如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可与被告周劲辉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劲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清偿。案件受理费24,12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4,628元,由被告周劲辉、杨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