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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辜晓玲与李明章丁艳昕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辜晓玲,李明章,丁艳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中执字第892号申请执行人:辜晓玲,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明章,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丁艳昕,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辜晓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明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辜晓玲欠款2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丁艳昕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查明,从2013年5月起被执行人李明章已每月向申请人辜晓玲偿还欠款540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明章、丁艳昕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李明章、丁艳昕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辜晓玲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魏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