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意开(已判刑)窜到灵山县平南镇平南街萍萍超市二楼网吧的门口处,将被害人谢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牌QM125-2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N×××××)盗走。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9元。次日晚上,被害人谢某丙在灵山县平南镇平南街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后与朋友一起将梁意开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梁某潜逃在外,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在云南省嵩明县嵩明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机关处理。同日,被告人梁某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扭送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录像光盘、物证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09)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谢某甲、秦某、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同案犯梁意开的供述、本院(2009)灵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达凤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