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马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麻果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8月21日晚23时许,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松涛苑松涛阁215室内,容留丁某乙、林某乙、张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另从该房间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4包。经现场尿检:丁某乙、林某乙、张某、李某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所查获的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方某亦不持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扣押清单和相关物证照片;2、书证房屋租赁合同1份;3、证人丁某乙、林某乙、张某、李某、赵某的证言;4、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5、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辩护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