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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某诉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滕南松,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司机。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南松、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通过网上聊天互相认识,2013年1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未培养起感情,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不关心,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申请了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手机下载信息等证据。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与陈某是自由恋爱,互相十分了解,双方都是深思熟虑后而作出结婚决定的,婚姻基础好,婚后情投意合,为此,被告拿了20000元给原告父母作定婚彩礼,为办婚礼,被告向朋友、姐妹借了11000元,还花了7000元为原告买黄金项链和戒指;到今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断绝联系,是原告与被告赌气而已,只要原告说出真实原因,或者指出被告的缺点、问题,或是提出要求,被告会一定满足原告的要求,夫妻一定会和好如初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黄展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于2012年11月份通过网上聊天相识恋爱,2013年1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过争吵。同年6月份,陈某拒绝与段某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段某双方一致的陈述,结婚证、手机下载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告陈某诉请离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