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宋立新与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新,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宋立新,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志铨,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新与被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期间,被告国利公司以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遂于2012年8月1日做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国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国利公司不服该裁定,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5日做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国利公司的上诉。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兵、汤子高,被告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志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新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将其施工的上海市某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PQX59-PQX70A,七莘二号等施工范围木工排架、脚手架的搭拆,搭设体积为10万立方米(按实调整),承包价格为箱梁排架按21元(人民币,下同)/立方米计算,箱梁外脚手架及立柱脚手架按20元/平方米计算。工期每五跨一联为80天,三跨一联为60天,如超出时间被告补偿原告损失,每天按0.15元/立方米计算,总工期至2009年6月30日主体结构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施工原因,导致每一联工期均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原告承包的脚手架搭设工程直至2009年10月才全部拆除,该工期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主体结构完成的工期。原告搭设完成的箱梁及外架合同工期内工程款应为1,774,821.67元。因工程超期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款项为668,182.31元(具体的计算方式:一、箱梁部分超期应当补偿费用为631,840.51元,该部分分为三联:1、第一联体积为25,279.436立方米,工期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共计133天,超期73天,按0.15元/立方米/天计算,共计276,809.82元;第二联体积为20,593.123立方米,工期从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共计86天,超期26天,按0.15元/立方米/天计算,共计80,313.18元;第三联体积为27,335.076立方米,工期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共计147天,超期67天,按0.15元/立方米/天计算,共计274,717.51元;二、外架部分超期应补偿费用总计36,341.80元,该部分亦分为三联:第一联体积为2,446.10立方米,工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共计133天,超期73天,按0.15元/立方米/天计算,共计26,784.80元;第二联体积为554.80立方米,工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共计86天,超期26天,按0.15元/立方米/天计算,共计2,163.72元;第三联体积为735.65立方米,工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共计147天,超期67天,按0.15元/立方米/天计算,共计7,393.2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4,821.67元(根据合同工期内工程价款1,774,821.67元减去已收到的款项1,53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工程超期而应补偿款项668,182.31元;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3,795.83元为基数,按1-3年期贷款年利率6.45%计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国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1,774,821.67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600,000元,故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74,821.67元;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承包被告施工范围内的脚手架搭、拆业务,是为了配合被告方在该施工范围内进行桥梁工程项目的建设。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为:(一)、由原告负责施工段的排架搭设,搭设时间依合同约定为10-15天;(二)、搭设后交被告使用,进行施工,施工期按合同约定分为三跨一联为60天,五跨一联为80天;(三)、每一联主体结构完工后,按规定应经过28天的养护期,再依法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四)、待检测合格后,施工方才能张拉钢铰线并注浆;(五)、张拉及注浆的养护期依规定为20天;(六)、再由原告负责支架的拆除,按合同约定为10-15天。据此,三跨一联的总工期至少为128天,五跨一联的总工期至少为158天。由于原告在搭建排架过程中拖延时间,导致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才开始搭设第一联排架,到次年1月6日才将搭好的排架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只有在原告完工后,方能进行施工。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的计算方式,被告发表如下意见:(一)、箱梁部分:第一联体积为25,279.436立方米,原告是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搭设,至2009年4月12日开始拆架;第二联体积为20,593.123立方米,原告是根据监理日记将2009年2月2日作为搭设的起始日期,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已开始搭建第二联排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将该排架交付给被告。2009年4月28日原告开始拆除排架;第三联体积为27,335.076立方米,根据监理日记反映出原告是于2009年4月17日开始搭设,何时交付还要看监理日记记载,直至2009年10月10日是架子拆除完毕的日期,对此监理日记没有记载,不清楚何时开始拆,这一跨被告是于2009年8月8日完工的,原告于同年9月初就可以拆除了,但因原告认为工程款没有结清,故原告拖延至同年10月初才予以拆除。第三联被告浇筑混凝土的日期是65-68的是2009年7月20日,69-70是2009年8月8日。(二)、外架部分:第一联体积2,446.10立方米予以确认,搭架日与拆架日与箱梁部分一致;第二联体积为554.80立方米,搭建日与拆架日与箱梁部分一致;第三联体积735.65立方米,关于搭架日、拆架日的意见同箱梁部分;三、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即使其有部分工程款项未给付原告,也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将所做的工程结算单交由原告,而原告拒绝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被告国利公司的抗辩意见,补充陈述如下:关于工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搭设排架的所有工序包括在五跨一联、三跨一联的80天、60天内。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搭设排架,在原告搭设过程中被告同时进行模板搭设,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拉钢绞线,当混凝土达到一定强度后能自行支撑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拆除排架,排架是没有养护期的。第一跨做好后,其他步骤可以同时做,和养护期无关。2008年12月1日之前被告在做立柱、陈台,不需要原告搭设排架,所以原告没做,原告不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宋立新(作为乙方)与被告国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某脚手架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PQX59-PQX70A、七莘二号等施工范围的木工排架、脚手架的搭拆(包括基坑围护、安全防护设施、灯塔等附属设施,立杆及外脚手架首步的色标油染等价格都包括在所示单价内)。除甲方负责吊机外,以上部位的外墙脚手架搭设,现场灯架搭设,外立面安全网,竹底笆铺设,踢脚板安装,木工排架钢管及扣件,以及所有临边洞口隔离栏杆搭设,安全通道等防坠落棚搭设,包括所有一切防护措施及以上所有分项工程的拆除、整理、归堆、装卸场地内材料搬运、装卸等。乙方负责提供现场所有用的(包括木工排架支撑用)钢管、扣件、负责脚手架的竹笆、绿网、平网、铅丝、接结管、踢脚板、油漆钢管的油漆材料。箱梁排架按搭设体积每立方米按21元计算,箱梁外脚手架及立柱脚手架按所搭设外架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期:每以施工段的排架搭设为10至15天,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天,模板搭设及钢筋绑扎等:五跨一联为80天;三跨一联为60天,如超出时间甲方补偿乙方损失,每天按0.15元/立方米计算。如甲方工期提前,则每提前一天按0.10元/天/立方米扣减乙方费用(按每以施工段进行计算,提前十天不算减费用)。总工期至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主体结构完成。试压费由甲方承担。关于付款办法为每以施工段混凝土浇筑完成,甲方付该工段的工程款70%,以此类推。2008年春节前付完成工程量总款的90%。其他在该工程完工3个月内全部结清。关于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根据甲方与建设方关于工程的工期要求,配备足够劳动力,且必须保证工程的进度不影响其他施工班组,使整个工程工期不受延误,顺利进展。当甲方发现乙方因劳动力不足、内部混乱、物资不足或技术力量不足而造成工程进度太慢,经甲方指出而又无措施解决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协议,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因材料供应不上,影响甲方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了被告在上海市某脚手架工程。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53万元。2009年9月17日,上海某工程质量检测站对PQX69-70箱梁顶板的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接受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并形成了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2008年8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国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陈国华将上海市某工区的支架搭设、拆除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为完成该项工程,其与苏州某钢管租赁站、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钢管的合同。上述工程需要的钢管使用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原告承包部分的工程是于2009年9月20日左右完工的。至此,原告尚欠上述两家单位的租赁款分别为65万余元、10万余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国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5万元左右、延期的钢管租赁费以及被告国利公司的木工使用原告租赁的钢管的相关费用,亦应由被告国利公司予以给付。又查明,2011年3月25日,国利公司以宋立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宋立新以国利公司的名义与苏州某钢管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但仍拖欠相应款项,经相关权利人主张,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因此支付了687,240元。同期,宋立新以国利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仍拖欠相应款项,经相关权利人主张,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国利公司根据上述判决要求宋立新赔偿其各项损失计851,167.08元及利息39,74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宋立新曾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国利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项。法院经审理后,遂于2011年12月19日做出了(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国利公司代宋立新向苏州某钢管站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宋立新理应将此款给付国利公司。而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国利公司尚未代为支付,故国利公司可待支付后再行主张。宋立新提起的反诉,因与上述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判决宋立新赔偿国利公司67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5月27日,国利公司以其已代宋立新向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立新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遂于2012年8月27日做出了(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判决,判令宋立新向国利公司赔偿152,317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搭设的脚手架体积如下:(一)、箱梁部分:第一联体积为25,279.436立方米;第二联体积为20,593.123立方米;第三联体积为27,335.076立方米。(二)、外架部分:第一联体积为2,446.10立方米;第二联体积为554.80立方米;第三联体积735.65立方米。二、根据上述体积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工程总价款为1,774,821.67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其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数量统计单、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付款凭证、收条、(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另,被告国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由案外人赖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其曾给付原告工程款计70,000元。原告认为其未从赖某处取得上述款项,赖某系被告国利公司的代表,故赖某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可知,赖某系被告国利公司的签约代表,仅有赖某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上述工程款,鉴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上述收条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国利公司在使用原告搭设的排架时有否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即五跨一联为80天,三跨一联为60天。如有超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2013年6月5日,被告国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请求法院调查申请书》,请求法院至上海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上海市某工区工程监理日记。同年7月17日,本院取得了从上海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上述工程的监理日记。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监理日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根据监理日记的记载,对本案工程被告是否存在超期使用排架的问题发表了如下意见:1、关于第一联,即PQX59-62(三跨一联)的搭拆时间段:被告认为,原告搭设脚手架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监理日记对于原告何时将该联排架交由被告施工未有记载,同年12月14日,被告开始该联的箱梁底板的铺设,至于拆架日为2009年4月11日。工期长达四个月原因有二:一是因2009年1月26日正好是春节,按照市政府的规定,重大工程必须停工,故被告停工20天。二是因原、被告的合同中包含了立柱时间,立柱工程于2008年11月底完工,因此顺延了40余天。原告认为,原告搭设脚手架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而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其在2008年12月14日前实际使用,故原告同意自2008年12月14日起计算该联工期。关于拆除日期,根据监理日记,原告的拆架日为2009年4月12日。被告所述的4月11日是拆支模架的日期。支模架是由被告方的木工搭设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仅为被告处的木工搭设支模架提供钢管和扣件,为了减少争议、方便案件的审理,原告自愿将拆架日定为2009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符合监理日记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需补充的是,被告以涉案工程支模架的拆除日作为其工期的结束日,本院不予认同。首先,支模架与脚手架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仅是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排架、脚手架的搭拆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并未包括支模架的搭设工程;再次,从双方的核对清单来看,双方也从未对支模架的搭拆体积进行过核对;最后,结合原告在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国利公司木工也用我租赁来的钢管,国利公司也应支付部分费用”的表述来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支模架系由被告处的木工自行搭设的理由成立。鉴此,被告以监理日记中记载的支模架的拆除日作为其施工结束日,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原告为了便于本案审理,自愿将日期作相应的调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关于第一联(PQX59-62,三跨一联)超期损失计算如下:箱梁体积为25,279.436立方米+外架体积为2,446.10立方米,工期自2008年12月14日计算至2009年4月11日,共计119天,超期59天,按0.15元/立方米/天计算,共计245,371元。2、关于第二联,即PQX62-65(三跨一联)的搭拆时间段:被告认为,原告搭设脚手架的开始日期为2009年2月2日,但没有交付时间,而其是自2009年3月8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7日完工。按规定,需要过25天的养护期方能拆。原告认为,该联原告搭设脚手架的开始日期为2009年2月2日,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但因监理日记无法反映出被告的整个工作情况,故原告无奈,同意按照被告所述的施工时间即2009年3月8日开始计算该联工期。关于拆除日期,根据监理日记记载为2009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符合监理日记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鉴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有超期行为。3、关于第三联,即PQX65-70(五跨一联)的搭拆时间段:被告认为,原告搭设脚手架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9日,未有交付使用的时间,被告是自2009年5月7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8月8日完工,故该联是在施工期内完工。原告认为,根据监理日记,原告搭设脚手架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9日,被告从很早就开始搭设支模架。但因监理日记无法反映被告开始施工的日期,原告为便于法院审理,自愿将工期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09年4月22日。关于拆除日期,监理日记没有确定的记载,但从被告提供的一份关于《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显示该联检测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故原告拆除该联脚手架的最早日期也应为2009年9月17日,且鉴于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述2009年9月初即可拆除,故原告自愿将拆除日期调整为2009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与监理日记的记载及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鉴此,关于第三联(PQX65-70,五跨一联)超期损失计算如下:箱梁体积为27,335.076立方米+外架体积为735.65立方米,工期自2009年4月22日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共计142天,超期62天,按0.15元/立方米/天计算,共计261,057.76元。综上,被告因超期应补偿给原告的损失款共计506,428.76元(245,371元+261,057.76元)。本院认为,原告宋立新与被告国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因原告宋立新不具备劳务分包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国利公司间关于劳务承包的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劳务施工的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工程款项分为两部分:一是工期内的工程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期内工程总价款为1,774,821.67元,本院在此基础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30,000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期内的工程款为244,821.67元;二是超出工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506,428.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的审理是基于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在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后果的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立新与被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新工程款244,821.67元;三、被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宋立新损失506,42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3.48元,由原告宋立新负担6,105.48元,由被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