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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凤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陈凤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歧、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歧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承包文安新钢钢铁有限公司LNG燃气发动机大货车一辆,车牌号冀R×××××(冀R×××××挂)。2013年4月4日1时,司机樊德奎驾驶该车在天津市津晋高速咸水沽段与前方行驶的车主王风广驾驶的津A×××××(津J×××××挂)号车、车主张建军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张建军18060元、赔偿王风广14480元、原告车辆花费99605元,以上共计132145元。原告承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145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陈凤歧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陈凤歧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该公司LNG燃气发动机牵引车一辆,车牌号冀R×××××(冀R×××××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承保运营期内,若造成自身及车辆损害以及其他交通事故等损失,一切责任由原告陈凤歧承担。2013年4月4日1时,原告雇佣司机樊德奎驾驶冀R×××××(冀R×××××挂)号牵引车沿津晋高速公路行驶至津晋高速公路下行28.8公里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在向右侧第二车道并道过程中,左前部撞到前方第一车道内行驶的张建军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右后尾部,右前部又撞到第二车道内王风广驾驶的车牌号津A×××××(津J×××××挂)号车左后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驾驶员樊德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军、王风广不承担责任。事故三方在交警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樊德奎、张建军、王风广三车损失,由樊德奎负责承担;二、三车清障援救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樊德奎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主、挂车辆支付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为张建军驾驶的受损挂车支付施救费33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为王风广驾驶的受损挂车支付施救费500元。2013年4月14日,事故三方车辆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原告车辆冀R×××××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75225元、冀R×××××号挂车车辆损失为3380元。张建军驾驶的冀J×××××号挂车车辆损失13860元。王风广驾驶的津J×××××号挂车车辆损失为13480元。原告支付其主挂车评估费2700元、支付张建军受损挂车评估费500元、支付王风广受损挂车评估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挂车辆于天津市永悦顺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78605元、拆解费7500元。张建军驾驶的冀J×××××号挂车于霸州市堂二里国清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13860元。王风广驾驶的津J×××××号挂车于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13480元。张建军和王风广均出具书面证言,交通事故已经解决。樊德奎驾驶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冀R×××××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冀R×××××号挂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保险人为文安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运输车辆承包协议、冀R×××××(冀R×××××挂)号牵引车行驶本、营运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R×××××(冀R×××××挂)号牵引车车损评估结论书、冀R×××××(冀R×××××挂)号牵引车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冀J×××××号挂车评估结论书、张建军车辆行驶本、驾驶本、营运证、冀J×××××号挂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张建军津J×××××号挂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王风广驾驶车辆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津J×××××号挂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王风广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并非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但是作为承包人,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且原告陈凤歧已经承担了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否则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对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三方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78605元、拆解费7500元、施救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冀J×××××号挂车车辆损失费13860元、冀J×××××号挂车施救费3300元、津J×××××号挂车车辆损失费13480元、津J×××××号挂车施救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车费及评估费、冀J×××××号挂车停车费及评估费、津J×××××号挂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歧保险赔偿金127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凤歧承担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