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虎与康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康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实验幼儿园,黄海,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虎,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德华,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实验幼儿园。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村。法定代表人章淋伟,园长。委托代理人曾水平,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黄海,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春,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天华幼儿园),第三人黄海、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康德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伏龙,第三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15时,原告搭乘第三人黄海、李春驾驶湘A×××××号轿车与被告康德华驾驶的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万家丽路交叉口相撞,发生原告受伤、湘A×××××号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康德华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第三人黄海、李春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3401.92元,后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需继续休息36天,后期医疗费按照前期医疗费的20%予以给付。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湘A×××××号轿车推定全损,车损金额为55602元,原告因此支付拆装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垫付第三人黄海、李春产生的医疗费25588.35元与7223.17元。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天华幼儿园所有,被告天华幼儿园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康德华、天华幼儿园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5607.72元;2、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需承担的责任比例;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康德华驾驶证、湘A×××××号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虎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第三人黄海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李春门诊清单和发票及病历本、交警队领取证明、押金证明,证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4、原告张虎的驾驶证、收入证明、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装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车贷手续费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6、全损车辆定损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拟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湘A×××××号轿车推定全损,价值61599元,扣除残值10000元,最终定损金额51599元,已支付原告25799.5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据3中的正规医疗发票,证据4原告张虎的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及证据5中的车速鉴定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无原告从业单位的资格证明,且该证明未署日期,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是3500元;对证据5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庭审中称车子已被其以10000元处理,无法进行鉴定;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装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车贷手续费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6,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全损车辆定损协议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无关,但原告车辆的处理款10000元,应从车子的损失中扣减。被告康德华、天华幼儿园及第三人黄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一些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范围;三、根据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除1万元以外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的部分,如果对方同意,可以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否则应对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四、鉴定费和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被告康德华、天华幼儿园及第三人黄海辩称,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原告的驾驶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据5中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拆装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及车贷手续费合同,三被告及第三人黄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收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及第三人黄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及第三人黄海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15时25分许,被告康德华驾驶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东侧和顺加油站旁道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万家丽路交叉路口,在往南左转弯上万家丽路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号轿车搭乘第三人黄海、李春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使至此。由于被告康德华驾车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主动让直行车先行,加之原告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使,以致被告康德华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车头相撞后,原告所驾车前部再与道路西侧围栏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康德华、第三人黄海、李春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11)第F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德华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费车速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01.92元。2011年12月2日,经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长星司鉴字(2011)第12007号《司法鉴定书》:张虎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右上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已治疗54日,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6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给付。不适随诊,治疗遵医嘱。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A0ZF61号轿车送到湖南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2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乙方)达成《全损车辆定损协议》:今有乙方承保的车牌为LS190246号车于2011年10月14日在长沙市万家丽路天际岭行驶时发生碰撞三者车湘A×××××,造成标的车三人受伤及三者车两人受伤的事故,造成标的车湘A×××××车辆严重受损。经过乙方查勘,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根据合同约定,作推定全损处理。乙方扣除残值后,受损车辆归甲方所有。车辆初次登记为2011年4月份,保险金额63900元,使用时间6个月,折旧率0.006,出险时实际价值61599元,残值10000元,最终定损金额51599元。经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的湘A×××××号轿车作出长价认车字(2013)第26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受损严重,所需更换的配件和维修费已超出该车现有价值的80%,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5602元。原告花费拆装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康德华、天华幼儿园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按照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另查明,1、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天华幼儿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原告系长沙客运发展集团公司司机,被告康德华系被告天华幼儿园的雇员。3、原告垫付了第三人李春医疗费7223.17元,垫付了黄海医疗费25588.35元,另支付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060元。4、基于同一交通事故,第三人黄海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以(2013)雨民初字第522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目前该案亦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医疗费10625.09元(其中垫付第三人李春医疗费722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星司鉴字(2011)第12007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80元(3402.73×20%)。以上1-4项,合计11805.09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320元,但不能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且及鉴定意见书中均未注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长沙客运发展集团公司司机,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湖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6212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8929元(36212元/365天*90天)。以上1-3项,共计9429元。(三)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推定为全损,评估价值为55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其查勘员估损价格为30000元,认为鉴定结论定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情形,且原告已将全损车辆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处理,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原告所有的湘A×××××号轿车评估价值为55602元,扣除已得残值10000元,原告的车损价格为45602元;2、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眼镜与手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5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车贷手续费。原告主张购买事故车辆时花费购置税6700元、车辆保险费2600元、车贷手续费5600元,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060元、拆装费2000元,合计77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垫付第三人黄海医疗费25588.3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051.68元后,余款14536.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12878.68元,由被告天华幼儿园支付1658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公交雨认字(2011)第F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康德华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华幼儿园均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一)、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与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另造成了黄海受伤,医疗与伤残赔偿费用由原告和黄海分享,按照各自医疗费用可获得的赔偿与本次事故医疗总费用的比例(11805.09元÷(11805.09元+29223.35元)=28.8%】,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880元(10000*28.8%),原告与黄海的伤残赔偿费用分别为9429元与2971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伤残费用9429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8925.09元及财产损失余款43602元,由原告与被告天华幼儿园按责任比例50%各自承担,其中被告天华幼儿园应承担的医疗费用4462.5元(8925.09元×50%],在扣除非医保用药669.4元(4462.5元×15%)后,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3793.1元(4462.5元-669.4元),非医保用药669.4元由被告天华幼儿园承担。被告天华幼儿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1801元(43602元×50%],亦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康德华系被告天华幼儿园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康德华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被告天华幼儿园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德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060元、拆装费2000元,共计7720元,由原告与被告天华幼儿园各承担50%,即386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52781.78元(2880元+9429元+2000元+3793.1元+21801元+12878.68元),被告天华幼儿园应支付原告6187.4元(669.4元+3860元+1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虎理赔款52781.78元;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虎6187.4元;三、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6元,由原告张虎负担628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实验幼儿园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刘 豫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