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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戴祥玉与郑海洲、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玉,郑海洲,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戴祥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峰枫。被告郑海洲。被告郑芳。原告戴祥玉与被告郑海洲、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祥玉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洲、郑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祥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海洲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戴祥玉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郑海洲未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戴祥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海洲、郑芳当庭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祥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海洲、郑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海洲、郑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被告郑海洲向原告戴祥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戴祥玉与被告郑海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应作调整外,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郑海洲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7月3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2.4%)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海洲、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海洲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郑海洲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海洲、郑芳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洲、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祥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郑海洲、郑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