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程海龙、万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程海龙,万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呼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贺,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海龙,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人万清江,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海龙、万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龙、万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拟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山东临工生产的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N),价款为334,000.00元,实际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284,000.00元,此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还款期限及方式: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分8期还款,1、2期每期还款20,000.00元,3期还款44,000.00元,4、5、6、7、8期每期还款为40,000.00元,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0.05%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用LG956L装载机与被告所购买的LG953N装载机进行调换,双方不找差价,被告应按《借款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为止,被告尚欠179,000.00元,逾期利息合计34,44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9,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34,4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海龙、被告万清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4,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分八期还,每期还款数额不一样,第一、二期是20,000.00元,第三期是4,4000.00元,第四到第八期都是40,000.00元。2、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9月11日尚欠原告199,000.00元未予支付,备注体现被告已还款135,000.00元。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另还款2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已经还款155,000.00元。4、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换了一台二手LG956L装载机一台,双方不再找差价。6、车辆确认函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购买的LG953N挖掘机已经提走。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已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一份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了二被告拟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山东临工生产的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N),价款为334,000.00元,实际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284,000.00元,此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还款期限及方式: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分8期还款,1、2期每期还款20,000.00元,3期还款44,000.00元,4、5、6、7、8期每期还款为40,000.00元,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0.05%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2012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海龙(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甲方用LG956L装载机与乙方所购买的LG953N装载机进行调换,双方不找差价;车辆调换后,乙方应按正常合同约定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等内容。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9,000.00元,逾期利息合计34,444.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79,000.00元及逾期利息34,44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还款协议》、《协议书》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9,000.00元及逾期利息34,4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海龙、被告万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79,000.00元及逾期利息34,44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00元,由被告程海龙和被告万清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粱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