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印苍与张林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印苍,张林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51号原告何印苍,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张林万,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原告何印苍(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林万(以下简称姓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印苍之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林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印苍诉称:2010年7月,我与张林万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承接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门楼小学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款130万元。此后,我依约完成了加固改造工程,且验收合格,但张林万尚欠我工程款88530元未给付,张林万于2013年1月30日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上述工程款于2013年6月前付清,但其未按承诺与我结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林万给付我工程款88530元。张林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林万于2013年1月30日为何印苍出具一张欠条,上载:“今欠何印苍工程款88530.00捌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整,贰零壹叁年陆月之前付清。欠款人:张林万2013年1月30日身份证号×××湖北省恩施市屯堡乡营上村营上组8号”。审理中,何印苍主张其与张林万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承接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门楼小学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款130万元,且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验收,但张林万尚欠其工程款88530元未结清。张林万于2013年12月2日庭审后到庭接受谈话,明确表示认可何印苍的主张,以及何印苍提交的《欠条》,表示同意给付何印苍工程款88530元。本院曾电话联系张林万未果,经司法专递方式向张林万户籍所在地寄送起诉书和传票亦未能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张林万亦未按时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何印苍主张其与张林万存在口头建设工程合同,且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验收,张林万尚欠其工程款88530元未付清,并提交了《欠条》予以佐证,张林万于庭后亦接受谈话认可上述主张,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采信。何印苍要求张林万给付剩余工程款88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林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印苍工程款八万八千五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张林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印苍);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林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印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诏锋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