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331��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瑞霞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霞,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331号原告周瑞霞。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牧丹。委托代理人石敏。原告周瑞霞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涛、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丹、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其公司委派,至被告所有的郑州丹尼斯人民路百货店担任营业员。2012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到该商场2楼半女卫生间方便,行至厕所时,由于厕所地面上有大量水渍,相当光滑,且被告未设置任何防滑提示标志,亦没有放置防滑垫或者采取其他防滑措施,直接导致原告滑到摔伤,不能动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同事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作为该商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32.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商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妥善的管理义务。事发当时的洗手间地面没有湿滑现象,清洁卫生��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商场自开业十几年以来,从未发生过有人在卫生间滑到的事件。原告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摔倒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原告因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到的待遇已经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退一步讲,假如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侵权责任,那么对于工伤保险赔付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之间相同的项目,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法院支持双赔,让原告获得重复赔偿,对于原告就属于因损害而获得了经济利益,有违民法中受害人所受损失应当“填平损失”的理念。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先行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同项目的赔偿。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原���称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厕所地面有水,事发后被告公司处理此事态度消极,拖延处理。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是在2013年5月份才得知此事,被告知道此事后就积极调查处理,询问品牌公司事情经过,品牌公司答复已经按照工伤流程处理完毕。被告将以上调查情况回复原告时,原告不认可,执意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协商期间,屡次给被告公司所属集团董事长和总经理写信,要求赔偿。原告方还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商场正门口扯条幅,以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企业声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患者信息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人民路丹尼斯商场2楼半厕所摔伤并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未铺垫子)、事故发生后(已铺垫子)照片各1组,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卫生间地面有积水,相对湿滑,被告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也未设置相应的警告标志以提醒注意安全,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摔伤事故的放生,方使被告认识到卫生间地面有积水会致人损伤,被告才在卫生间洗手池处铺了垫子。证据3、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因卫生间地面有水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证据4、证人录音及证人证言各1份,且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卫生间洗手池处地板有水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的事实。��故发生时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未设置警告标志,洗手池处的垫子系事故发生第二天才铺的。证据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3594.1元;并且2013年7月17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仍需再休息3个月。证据6、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447.53元。证据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建飞护理。证据8、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781.83元,相关误工费计算应当以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工资计���。证据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损伤花费交通费1528元。证据10、2013年5月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表复印件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被告不知道情况,无法确实真实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2,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实际情况,且经被告了解,该地没有铺垫子。对证据3,被告主管并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可,原告到被告公司那儿说了这个事情,想要赔偿,被告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也同意给原告补偿,但是双方差距过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4中的证人录音,证人没有到庭,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黄某的证人证言,卫生间的地板上没有铺过毯子。黄某事发时并未在现场,都是事后听说的,黄某说的主管所说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滑倒的原因及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5��证据6,骨科医院的病历和职工医院的病历,因被告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7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落款单位和章不一致,章的范围明显小一些。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无异议。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丹尼斯百货设柜承核表、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劳动合同书一份、郑州市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此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其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对其进行了赔付。证据2、照片两张、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地点以及当时的地面情况。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采取极端的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损害被告企业商誉。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除了工伤认定书和兆琪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决定书为复印件,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认定书记载原告的所在单位为河南华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明显矛盾,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认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兆琪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是兆琪公司在被告公司以收账、罚款、停业等方式威胁要求公司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该证明也与兆琪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丹尼斯的清洁人员或者保洁人员。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显示拍照时间、拍照人、也没有基本的参照物,不能确定系事发地点拍摄,即便该照片系在事发地点拍摄,根据照片瓷砖反光情况及光线情况,也可以隐约看到地面有水渍。对孔祥荣的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得采纳。雷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所穿的是工装鞋,而非高跟鞋,摔倒的原因系地板有水,且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滑设施及警示标志;对该证人出庭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而其收到传票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其申请证人作证已超过法定期限。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其所称厕所铺有垫子,与被告所称的厕所没有铺过垫子相互矛盾,并且根据常理可知,作为一个68岁的老人,怎么能把拖把拧的���别干,且更不可能拖完地之后地面马上就没有水渍。证人所称其是站在拖把间里边看到原告下楼梯、进卫生间、摔倒明显与事实不符。卫生间的构造是回字形的,拖把间在卫生间里边,根本不可能看到上述情形。且原告摔倒当时是在上楼梯而不是下楼梯,且该证人所称只看到原告穿的高跟鞋,但是对原告当时的发型、衣服都描述不出来,与基本常识不符。该证人系被告的保洁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显示举条幅的人是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的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郑州丹尼斯百货人民路店二楼半卫生间内摔伤,并于当日被120送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称因事发卫生间地面湿滑导致摔倒,被��予以否认。2、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用23594.10元,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禁止盘腿,侧卧,坐低凳子,术后六月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术后四周行髋膝屈伸锻炼;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及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治疗;术后1、3、6个月,1年返院复诊。3、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至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锥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神经性耳鸣,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用4293.08元,其中医院优惠231元,统筹记账2559.51元,个人账户55.04元,现金支付1447.5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服用药物,如有不适,及时到院复查。4、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以“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一年”为主诉就诊,处理意见为:避免右下肢剧烈���动;休息3月,避免过度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原告与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需要,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6、原告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2年2月20日发放工资2855元,2012年3月20日发放工资2312元,2012年4月20日发放工资2714元、2012年5月21日发放工资3546元、2012年6月20日发放工资2888元、2012年7月19日发放工资2375元。据此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81.67元。7、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一直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工资数额详见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发放884元。8、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与李建飞系夫妻关系。9、原告提交的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去郑州丹尼斯人民店二楼半的员工洗手间时,由于地面有水踩到后滑到摔伤导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暂休假一年,在休假的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10、被告提交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为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在郑州丹尼斯人民店商场洗手间因清洗清洁用具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该公司立即按照工伤条例处理,并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发放护理费。11、原告承认其已通过工伤赔偿报销医疗费用24221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作为事发商场工作的员工,更应熟悉事发商场卫生间的地面状况,在行走的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对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041.63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赔偿24221元,本院仅支持820.63元(25041.63元-24221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380.64元(2781.67元/月×12个月),但因事故发生后,其单位每月向其发放884元工资,故本院仅支持22772.64元(33380.64元-884元×12个月)。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781.2元(25379元÷365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9374.4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74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49.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周瑞霞负担730元,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