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郭子怡,现年3周岁。结婚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我开始实施暴力,最严重的时候将我脚部打成骨裂缝,并将我的面部打成青瘀。综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日婚生长女郭子怡。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且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长女郭子怡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郭子怡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郭子怡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郭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