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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现军与被告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现军,李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何现军,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李贤,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何现军与被告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现军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现金,被告当时说用两个月就还,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贤借原告何现军200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有经济业务往来,之前被告也曾向原告借过钱。2011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借钱急用,原告虽然不清楚被告用钱干什么,但其手头有2万元现金,就带着2万元现金去公园东街花园小区门口将2万元现金亲自交给被告,被告在小区门口的工商银行里头用银行的纸、笔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口头说最多两个月就还清了,没有约定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一直说没钱拒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本金时止的利息,该请求不违范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现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安